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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徐振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徐振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峰、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徐振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徐振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振伟向原告申请开立中银信用卡(卡号:625906445614****)。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4年5月24日止,透支本息合计45160.49元。原告在被告透支后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振伟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45160.49元及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徐振伟向原告偿付律师费2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申请表复印件;3.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4.流水清单;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打印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振伟(甲方、持卡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乙方、发卡行)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该表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表还约定了起其他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依据该申请,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06445614****的信用卡。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41982.06元,利息3966.92元、滞纳金8564.64元,合计为54513.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振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徐振伟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按照协议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等费用。诉讼中,原告称其为追讨本案贷款支出律师费2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54513.62元,及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尚欠透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被告徐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振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