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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乔祥安与范文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祥安,范文果,钟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乔祥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文果,农民。被告:钟磊,(系范文果之妻),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单位职工。原告乔祥安与被告范文果、钟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昌、被告钟磊、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祥安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范文果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204国道行驶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00元。案经送达,被告范文果未作答辩。被告钟磊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范文果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204国道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毁,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范文果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出院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磊,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文果赔偿原告27776.4元。原告同意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乔泽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使用3505.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42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61.25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份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要求按照20元/天每天计算23天;3、护理费1780元,要求按照77.4元/天计算23天;4、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向法庭提交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交通费23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6、误工费13932元,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180天;7、鉴定费16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范文果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范文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磊虽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0161.2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按照20元/天计算;3、护理费161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23天;4、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现鉴定,但本院认为本次委托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依据合法,对被告中国人保的重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5、交通费23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30元;6、误工费542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韧带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应为70天,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7、鉴定费1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全身多处受伤,可认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009.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6494.4元(扣除另一伤者乔泽栋已经使用3505.6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5420元,以上损失共计7028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损失26726.85元由被告范文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祥安各项损失共计70282.40元;二、被告范文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祥安各项损失共计26726.85元(已赔偿27776.40元);三、驳回原告乔祥安要求被告钟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乔祥安负担102元,由被告范文果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