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知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浙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浙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知初字第134号原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市受降镇东坞山2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浙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437号8-17室。法定代表人:唐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全,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浙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宁波浙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域名/通用网址/邮箱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个“无限·中企动力”通用网址服务项目,单价5000元每个每年,注册年限为一年,原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一次性缴付全部款项。合同同时注明由于互联网络信息录入的随机性,以及域名注册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和cnnic通用网址一级注册商的不唯一性,无法预测注册系统的最终接受情况,因此,被告在任何时候都不保证原告申请的域名及或通用网址最终注册成功,原告申请的域名及或通用网址如非原告原因未正式注册成功,被告将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相关申请费用,或由原告选择服务方提供的其他等值服务。在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12月28日,原告已将5000元汇入被告帐户。合同订立后,被告因故未能将网址“中企动力”注册成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5000元,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致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自原告起诉状送达给被告的时间即2015年3月10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服务费5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起解除;二、被告宁波浙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茂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宁波浙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满君代理审判员 张碧莹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