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班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30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班某某密谋盗窃后,携带撬锁工具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某通讯店围墙边,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赤兔马牌CTM125T-10D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停放在该处,遂由被告人班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段某某撬锁且将摩托车驾离现场。得手后,二人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简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某、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班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撬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