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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圣锦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圣锦风机有限公司,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四川圣锦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四川圣锦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开票,并从开票之日起30日内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了相关汽车配件,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合计231,800元。同时,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40,000元,尚有4,000元未支付。以上欠款共计235,8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拖延未付。因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80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延迟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四川圣锦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与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圣锦公司(供方),乙方:恩耀公司(需方),签订地点:四川邻水,签订时间2013年12月18日。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交货数量及时间(表格),账期30天,送货开票,对公转账。原老账44000元付清……;交货时间及数量:以乙方每月计划为主,订单并传真或邮件形式发至给甲方,订单确认后电话确定发货时间;交货地点、方式: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所在地;结算方式、时间:甲方发货开票,账期从开票日期计算,时间为30天;付款方式:现金,如乙方未按期按时支付货款,则需要对未支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中最高利率的三倍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支付甲方;……解决争议的方式:先双方协商解决,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甲方处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盖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汽车配件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张,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共计金额231,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23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三张、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圣锦公司与被告恩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货款235,800元中的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该合同所欠货款为23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迟延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管辖法院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邻水县人民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圣锦风机有限公司货款23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139,05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92,75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南京恩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峻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