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其他1769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顾晓斌,职务:。委托代理人:张伟坤。委托代理人:李玮。原审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韩卫众,职务:。上诉人张波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的价格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在2014年2月7日至13日期间,对其销售的“顶级腩肉”(货号:61493)进行促销活动,并在其超市海报及宣传单张上表明以原价85折进行销售,原告张波于2014年2月8日到第三人购买了上述商品13.70元,折扣款项为2.06元,第三人在结算小票上打印显示为八折,故原告认为折扣款项是八五折的金额,并非结算小票中显示的八折优惠,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提交举报申诉书(穗群申举(2014)063号),举报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其举报申诉请求为:“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销售顶级腩肉的行为存在价格欺诈;2.依法对被举报人价格欺诈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因本案所产生的必然费用12358元;4.依法书面分别受理申请人申诉及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申诉人。”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收到原告的上述举报材料后,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受理举报事项的《告知函》,并于次日通过EMS快递邮寄送达原告。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检查通知书》(埔价检查通(2014)6号),并对第三人该段时间的促销活动中有关“顶级腩肉”促销价格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核查的实际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举报事项系因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小票上信息录入失误造成的,小票的结算价格是八五折计算,系与对外宣传海报上一致的,第三人并未多收原告价款。在被告向第三人征求是否同意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时,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寄出《关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销售“顶级腩肉”存在问题的举报答复》(埔价访(2014)9号)和《关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销售“顶级腩肉”存在问题的申诉答复》(埔价访(2014)7号),答复原告认定百佳超市黄埔店的价格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的依据不足,并感谢原告对价格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同时,告知原告对于其申诉提出的赔偿请求,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拒绝调解,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另,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第三人百佳超市黄埔店派发了《告诫函》,告诫其要加强管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但被告并未将已向第三人发出《告诫函》的行政行为告知原告。现原告张波认为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未对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进行行政处罚,系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l、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诉举报诉求做出处理;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作为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在受理了原告张波对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的涉嫌价格欺诈投诉后,通过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询问,经查证确认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的行为系属超市员工录入信息时失误所致,结算小票为商品结算的依据,其标示不属于明码标价内容,认定该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的依据不足。在调查期间,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同意调解。被告遂将上述核查情况书面答复了原告,并对原告的举报行为予以感谢及肯定;同时,告知原告对于其申诉提出的赔偿请求,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拒绝调解,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另,被告针对第三人的工作失误向其发出了《告诫函》,对第三人予以告诫以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的职责。但被告在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过程中,并未将已向第三人发出《告诫函》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作为举报人,其知情权应予保障,故被告在此项工作中存在瑕疵,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关于原告张波认为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未对其申诉举报诉求未作出处理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对原告的申诉举报行为履行了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称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2月7日至13日期间促销销售顶级腩肉,但宣传海报上并未有百佳的标识。虽然此后百佳黄埔店在宣传单据上加盖了公章,但被上诉人并未依照《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笔录并载明获取该证据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等,显然不能成价格主管部门的合法证据,况且该证据上并未载明“顶级腩肉”有促销的字样,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促销活动属于折扣为8.5折。二、原审法院主张被上诉人已对违法线索进行了查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顶级脯肉进行了查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百佳黄埔店承诺八折销售顶级脯肉但并未给予相关折扣的行为属于超市员工录入错误所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的申诉举报诉求作出处理;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物价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未到庭提出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举报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销售“顶级腩肉”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上诉人投诉商品结账小票上显示的“顶级腩肉”为“八折”与超市海报促销折扣不符的情形实为百佳超市黄埔店工作人员录入信息失误所致,实际结算价格是以八五折计算,与对外宣传海报一致,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上述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将上述核查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并对上诉人表示感谢,同时告知上诉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原审第三人拒绝调解,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价格举报投诉作出了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举报投诉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赵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