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13号原告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高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延宝,该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冠利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利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拥有的甘A491**车辆投保。5月15日汪建龙驾驶该车在新疆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发生挂断电缆交通事故,并赔偿阿勒泰市长途传输分局4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标的车行驶证未审验、驾驶员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故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理赔款4万元。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赛劳.俄肯驾驶的甘A491**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故不能上道路行驶、运营,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冠利公司为其所拥有的甘A491**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5万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33.2万元;车辆损失险33.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冠利公司支付给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费25066.74元。2014年5月15日21时许,驾驶员赛劳.俄肯驾驶该车途径新疆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时挂断悬挂的通信光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即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案,次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2014年5月17日,原告冠利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长途传输分局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对方4万元。尔后,原告冠利公司向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保险事故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12月23日,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以车辆行驶证未审验、驾驶员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另查,甘A491**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年审时间为2014年3月底,因该车在阿勒泰市参与施工,于5月22日由阿勒泰市车管所对该车辆审验完毕;驾驶员赛劳.俄肯驾驶车辆时没有从业资格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保险费发票,证实了双方为甘A491**车辆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缴纳商业保险费25066.74元的事实;(3)原告冠利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长途传输分局赔偿协议、收据,证实了原告方因甘A491**重型罐式货车挂断通信光缆事故而赔偿给对方4万元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关于事故车于5月22日审验完毕的说明,证实了甘A491**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经过年审的事实;(5)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冠利公司提交的汪建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认定汪建龙驾驶事故车的事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拒赔案件审批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显示的王建龙驾驶事故车的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由永安财保新疆分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询问赛劳.俄肯笔录、赛劳.俄肯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通知书,虽然原告冠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冠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冠利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为甘A491**重型罐式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从合同本身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事故车辆行驶证已经处于年检失效的状态,且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对车辆行驶证未审验应当严格审查并向原告冠利公司明确提示车辆不审验将遭拒赔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中关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内容,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冠利公司,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也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提示。被告永安财保兰州中心支公司虽然提供了二份条款说明书,但这二份条款说明书(一份是打钩的,说明条款已告知;一份是未打钩,说明条款未告知)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也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提示或标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方要求被告理赔的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并且被告对原告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市长途传输分局的赔偿协议未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一并给付)。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