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向公村被害人高某家,采用翻墙、用脚踹破铝合金内门等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因被附近群众发现而未能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破坏的铝合金门价值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事件单,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