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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邴吉来,农民。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第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吉来、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九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公司前处,将在路西边停坐在电动车上的王某芹撞倒致伤。经莱西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王某芹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534.6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10317.52元+5217.10元)、误工费14207.81元[(11+90)天×102.46元/天+(3+30)天×116.95元/天]、护理费1477.91元(11天×102.46元/天+3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1天×20元/天+3天×20元/天)、伤情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34349.49元。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专业票据、CT报告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误工费要求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7月26日中午吃饭时喝酒,当日17时35分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九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公司前处,将在路西边停坐在电动车上的王某撞倒致伤。经莱西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本案经他人报警,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0317.5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127.06元(102.4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后未鉴定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损失应为10348.46元[102.46元/天×(11+90)天],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2213.04元。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因本次事故第二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5217.1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50.85元(116.9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20元/天×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损失应为3859.35元[116.95元/天×(3+30)天],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487.30元;王某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00.3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以劳代资,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动两个月左右,被告人认为应折顶6000元,被害人认为应折顶4500元。本次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专业票据、CT报告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以劳代资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致一人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5534.62元、误工费14207.81元、护理费14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以劳代资折抵损失数额双方有争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被害人认可的4500元为宜,并应依法从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李某应赔偿王某共计人民币2720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元零三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张纯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