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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图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延吉市中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图们大路641号。法定代表人:全明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中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葛成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明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明盛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中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中富公司)、被告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江商贸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明星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洙、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军及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们明盛公司诉称,200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延吉中富公司承建的“江岸人家”小区完工后,该公司将小区供热供暖工程全部委托原告管理。此后原告经常联系延吉中富公司,问小区什么时完工,对方都说让原告等等,但该小区至今未完工。后来我们得知,二被告发生纠纷,法院判决该小区的地上物归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所有。2011年、2012年原告与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就供热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认为,应在小区验收合格后,按房屋销售情况进行供热,并主张了剩余接口费,而且延吉中富公司也应参与。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未协商一致,原告告知图们江商贸公司不能供热。2013年图们江商贸公司购买了新锅炉房对该小区进行供热。被告方的以上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首先,按相关规定当年原告应向被告延吉中富公司收取接口费供热配套费180万元,因图们市政府的协调,而且原告考虑该小区当年能完工,所以双方约定先交30万元,但原告没有放弃剩余的150万元;其次,签订合同后,我公司花费320万元扩建了锅炉房、购买了锅炉、铺设了管道。该小区多年未完工,后来图们江商贸公司又购买了新锅炉房进行供热,还将原告铺设的管道挖出放在道路上。如果该小区能正常完工,原告进行供热就能获得经济利益。现诉至法院,一、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因此延吉中富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二、二被告自认双方是合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剩余接口费150万元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833976元【(公企11600㎡×33元/㎡+民用48400㎡×24元/㎡)×6%×9年】,且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延吉中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接口费及相关供热配套费30万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180万元入网费,而且我方已支付给原告30万元。因此我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未向该小区供热,其收取的相关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商业投资有风险,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计算损失的标准无依据;二、二被告联合开发涉案小区,我方提供资金,图们江商贸公司提供土地,双方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联营”之规定,因此双方应共同承担“联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发生纠纷,2008年7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联合开发项目归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此后我方及时将自己退出该工程一事告知了原告,由此可看出原告及二被告均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合同已解除。联合开发项目归图们江商贸公司后,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给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因此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而且原告现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2008年7月后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另行选择供热单位,表明已与原告解除了供热合同。如原告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现原告已经超过异议期限,其诉讼难以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因此我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应向延吉中富公司主张权利。在联合开发过程中,因中富公司没有及时投入建设资金导致工期延误,故延吉中富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联合开发项目归我公司,但并不能因此产生我公司承接延吉中富公司所有的法律义务,且我公司已支付了地上物的相应对价。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曾与原告协商供热一事,图们市建设局也进行协调,但原告拒绝供热并要求我公司支付不合理费用,以上事实可说明我公司要求与原告另行达成供热协议,原告也未将我公司当成合同主体,因此我公司有权另行委托供热单位。原告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事实基础。此外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涉案合同存在经济损失。原告图们明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热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0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延吉中富公司承建的“江岸人家”小区进行供热。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如下异议:1、该证据可证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30万元接口费的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该证据可证明,双方约定该工程合同完工后由原告进行供热,但在2008年我公司已退出合作项目,因此我公司不存在继续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后期权利义务的履行应由图们江商贸公司负责。故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图们江商贸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原告不应向图们江商贸公司主张权利;2、延吉中富公司之所以退出联合开发项目,是因其有重大违约行为,因此延吉中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基于该合同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图们市人民政府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图政发(2007)2号)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文件规定若新增加供热管网,应该缴纳供热管网统一建设资金,标准为30元/㎡的事实。被告延吉中富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规定入网费最高不超过30元/㎡,没有规定最低限度,因此双方约定入网费30万元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文件不完整,不能说明收取热源建设费用是供热单位,其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相同。3、原告编制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应收利润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签订合同后,如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可得利润应为833976元,现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没有得到可得利润的事实。被告延吉中富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首先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计算的,不具备真实性;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原告进行供热,并没约定具体完工时间,因此原告计算9年的利润没有依据;最后原告并没有进行供热,因此不可能产生利润,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曾以图们江商贸公司不是供热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供热,因此原告不应向图们江商贸公司主张权利。此外原告主张利润应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和完税凭证。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图们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是国家认证的供热企业,具有收取热费的资格。图们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收费许可证每四年更换一次,原有的证已被物价局收回并销毁,因此原告无法提供2005年收费许可证的事实。被告延吉中富公司认为,如果2005年收费许可证被收回,原告及物价局应提供2005年办理许可证的档案材料,因此该份证明是不真实的,对其它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认为该份证明写明2009年供热价格作出了调整,但原告提供的利润表是按2010年标准计算的,因此这两份证据相互冲突,而且营业执照上次年检时间为2010年,可说明此后原告没有经营。5、工程结算书两份。原告以此证明,为履行涉案合同,原告投资改造了锅炉房和锅炉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入网费和进行供热应取得的利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二被告不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该文件颁布于2007年,而原告和被告延吉中富公司于2005年6月2日签订供热合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系原告编制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应收利润表,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图们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证明即4号证据显示,2009年图们市供热价格曾作出调整,原收费标准作废。但原告以图们市供热价格作为标准计算2005年至2013年的应得利润时,未体现出供热价格曾发生变化,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故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5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予以证明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热合同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如下事实:1、该合同明确约定接口费及其他供热配套费为30万元;2、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6月2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该合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由延吉中富公司先履行支付入网费义务,工程完工后再由原告履行义务。在工程未完工期间,合作双方项目判归图们江商贸公司所有,因此供热只能存在于原告和图们江商贸公司之间;4、原告至今没有履行供暖义务,因此其要求赔偿可得利润的诉讼不成能立。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如下异议:1、当时原告考虑到涉案小区当年交工可以进行供热,所以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供热。后来原告了解到二被告有纠纷导致小区迟延完工,现该小区至今未完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可证明按30元/㎡缴纳供热管网统一建设资金是有依据的;3、签订合同时延吉中富公司承诺该小区当年交工,现工程至今未完工,因此被告方违约应承担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与延吉中富公司签订的,而且原告以图们江商贸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供热,因此该合同只能约束原告与延吉中富公司。2、原告开具的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三张。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原告交纳入网费30万元,现原告没有供热应返还该笔入网费,而且原告无权主张可得利益的事实。原告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交纳入网费30万元,不能证明其它证明目的。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表示无异议。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如下事实:1、法院判决二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所开发的项目归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因此后期权利应由图们江商贸公司承担;2、在省高院的判决书中,图们江商贸公司表示延吉中富公司退出后由自己承担后续工作并负责偿还工程所负债务;3、最高法院于2008年作出终审判决,图们江商贸公司也已明确告知原告双方解除供热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供热合同已解除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可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认为,最高法院没有确认延吉中富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图们江商贸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仍由原告与延吉中富公司履行供热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图们江商贸公司发给原告的三份通知函。被告以此证明,本案诉争小区建成后,图们江商贸公司及图们市建设局多次要求原告供热,但原告以图们江商贸公司不是供热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供热。同时提出支付相关费用的无理要求。图们江商贸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后,因原告拒绝供热,所以图们江商贸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其它供热单位的事实。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建设局作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出庭作证;2、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应提供原告收到三份通知函的证据;3、原告与延吉中富公司签订合同,没体现图们江商贸公司,因此不应由图们江商贸公司向原告发通知函,三方应共同协商解决。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同时认为:1、该证据证明图们江商贸公司作为独立开发项目的主体,开始对外履行权利义务,承继了联合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2、从通知函可看出,原告不履行供热义务,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已解除。最后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到现在已超过三个月异议期,因此合同解除生效。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184号判决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省高院已判决图们江商贸公司支付中富公司30万元,即本案的入网费(判决书没有直接体现,但判决书第5页记载的开发成本中包括该笔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判决系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表明本公司已退出合作项目,该项目后续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承担。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判决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在本案诉争工程的其他相关纠纷中,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延吉中富公司为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由此可证明原告向图们江商贸公司主张实体权利是错误的。如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成立,应由中富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判决系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所判决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性质不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已退出合作项目,在法律上构成履行不能,因此原告无法成为履行主体。经庭审质证,1号证据中的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且原告承认建设局曾协调涉案小区的供热问题,故予以采信。1号证据中的图们江商贸公司发给原告的三份通知函,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三份通知函,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图们江商贸公司曾作出三份通知函,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函。故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一)2005年6月2日,原告图们明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甲方)签订供热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承建的“江岸人家”小区座落在图们市道奉大厦南侧,口岸大街东侧,面积约为6万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此工程供热供暖工程全部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二、接口费供热配套费等所有供暖费用定为叁拾万元,甲方在2005年7月15日左右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三、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工程完工时及时供暖,并且保证取暖温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共同遵守,若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30万元,其中2005年8月5日支付10万元、2005年8月23日支付10万元、2005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二)2005年4月22日,被告延吉中富公司、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联合开发建设吉林省图们市“江岸人家”小区,图们江商贸公司用土地作为投资,延吉中富公司投资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承建住宅的部分门市房。该小区的建筑施工许可证,记载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8日至11月15日。因上述工程未按期完工,2006年4月图们江商贸公司将延吉中富公司诉至法院。2008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延吉中富公司与图们江商贸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终止,延吉中富公司将所建联合开发工程的地上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商贸公司。对于本案二被告之间返还投资款的纠纷,2012年11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吉民一终字第184号判决书,判决图们江商贸公司返还延吉中富公司投入款34988936.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从2011年开始该局多次就涉案小区供热问题与原告进行研究,2013年初该局又多次在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之间协调,但始终无结果。在此情况下,原告表示不予供热。此后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于同年另行购买锅炉房对涉案小区内的部分住宅进行了供热。现原告和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表示,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即2014年12月5日涉案小区未通过全面质量验收。另查,原告未对涉案小区供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延吉中富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中约定,图们江商贸公司用土地作为投资,延吉中富公司承担对地上建筑物的全部建设资金。从以上内容可看出,二被告并未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因此双方属独立经营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供热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延吉中富公司,虽然图们江商贸公司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但不能因此成为供热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供热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延吉中富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延吉中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延吉中富公司应限期将所建联合开发工程的地上物交付给图们江商贸公司,因此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已无法履行该合同,且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已另行购买锅炉房进行了供热,并表示不再由原告对涉案小区供热,故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应支付入网费150万元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在合同第二项约定:“接口费供热配套费费等所有供暖费用定为叁拾万元,甲方在2005年7月15日左右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该项约定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双方曾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该项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应支付入网费150万元无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可得利益”的问题,即涉案供热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法律规定的预期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预期利益赔偿是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已被完全适当履行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延吉中富公司签订供热合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此工程供热供暖工程全部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经查,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从2011年开始该局多次就涉案小区供热问题与原告进行研究,2013年初该局又多次在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之间协调,但始终无结果。在此情况下,原告表示不予供热。现原告和被告图们江商贸公司表示,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即2014年12月5日涉案小区未通过全面质量验收。从以上事实可看出,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因涉案小区一直未完工,所以原告未处于供热合同已被完全适当履行的状态,原告进行供热的条件未成就;其次,在涉案小区部分住宅需要供热时,从2011年至2013年初原告不同意对涉案小区进行供热;最后,原告从2011年起已清楚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延吉中富公司应在限期内将所建联合开发工程的地上物交付商贸公司,因此原告应意识到延吉中富公司无法履行涉案的供热合同,但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本案原告无权主张赔偿预期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4元及其他费用50元,共计26634元,由原告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代理审判员  卜宪吉代理审判员  林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