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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守平与顺昌县新拓华电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平,顺昌县新拓华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李守平,男,1966年9月4日出生。被告顺昌县新拓华电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赤民,董事长。原告李守平与被告顺昌县新拓华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新拓华公司的落后产能淘汰补偿款66625元。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拓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购买茶叶,结欠茶叶款66625元未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茶叶款66625元。被告新拓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守平系顺昌县榕香茗茶总汇业主,从事茶叶销售业务。被告新拓华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茶叶。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原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上确认结欠原告茶叶货款66625元未支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记录、发票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守平提供的销售记录及开具给被告新拓华公司的发票,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确认结欠原告茶叶货款66625元未支付,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昌县新拓华电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平货款66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3元,财产保全费686元,合计1419元,被告顺昌县新拓华电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