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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大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刘大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再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国,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辉达公司”)诉被告刘大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再文、被告刘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辉达公司诉称:被告刘大国于2014年7月1日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美辉达公司、唐明辉、杨某某、谢某某[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并且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6月26日,法院冻结了美辉达公司账上存款100000元,但该案经一、二审审理,两级法院均未判决美辉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大国的财产保全申请实属错误。美辉达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只有100000元的小公司,账上资金仅有100000元,被全部冻结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被迫停产至今,因此,被告刘大国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给美辉达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以评估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大国辩称:第一,本案是美辉达公司的股东唐明辉、杨某某、谢某某等为逃避履行对刘大国的金钱支付义务而提起的恶意诉讼。第二,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财产是基于盖有原告公章的《协议书》,法院同意查封原告财产也是基于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盖有公章。第三,原告曾根据该《协议书》向被告开具两张中国银行支票,支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已兑现)、XXXXXXXX(未兑现),美辉达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表明美辉达公司在该案件中有关联。经审理查明:刘大国与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某某、杨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刘大国起诉要求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某某、杨某某退还股金106800元及利息,并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美辉达公司银行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美辉达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其后,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唐明辉、谢某某支付刘大国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6800元及利息,驳回刘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唐明辉、谢某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生效。原告主张其注册资本只有100000元、账上资金也仅有100000元,原告一年纯利润100000元,现两级法院均未判决美辉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账户资金被冻结半年时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利润损失为50000元,还有10000元为原告处理该纠纷而支出的交通费损失,但具体的损失数额以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的结果为准。被告对此不确认,抗辩称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并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是因美辉达公司于协议书上盖公章确认,且事后原告也支付了协议款43200元和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50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支票、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支票、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刘大国申请案涉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此处所述错误,不单单指当事人败诉或者未完全胜诉的审理结果,而应进一步结合财产保全的申请前提、保全对象及保全数额等方面进行考虑。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本院审理刘大国与美辉达公司、唐明辉、谢某某、杨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刘大国申请本院对美辉达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非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其次,虽然(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9号生效判决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了刘大国要求美辉达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但刘大国起诉要求美辉达公司支付款项系因美辉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并且美辉达公司事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的行为,可见,美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让刘大国认为美辉达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刘大国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出于侵犯美辉达公司财产权益的恶意;再者,美辉达公司称其账上仅有100000元的资金,被冻结后无法运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账上仅有100000元资金,也无法证明其公司在此期间停止运营,故美辉达公司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刘大国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美辉达公司的损失数额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最后,该财产保全申请的对象与案件有关,请求的数额也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可见,刘大国对此不存在明显的恶意,不能认定刘大国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美辉达公司诉请刘大国就该财产保全申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东莞市美辉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秀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