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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剑兵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412号原告吴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麦某某,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407、409】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益田店,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某。【408】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景田金色店,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某。【410、411】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彩田店,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某。【412】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侨香店,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某。【407-412】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洪某。六案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407-412】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六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六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各案案件受理费均为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分别收取12.5元,均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54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寇襄宜(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