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与杨遇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杨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陈标,行长。被执行人杨遇春,男,193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遇春(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66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遇春年事已高,尚未找到合适的居住房屋,另外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希望等再审结果出来后,再做处理。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作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建烨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