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田庆英与费维淋、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英,费维淋,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7号原告:田庆英,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王小郢组。委托代理人:戴厚安,居民。被告:费维淋,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5E1**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费广斌,居民。系费维淋父亲。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系事故车辆皖A5E1**号小型客车车主。负责人:朱祖龙,主任。委托代理人:费广斌,年籍等项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6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420519-2。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亚林,公司员工。原告田庆英与被告费维淋、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英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费维淋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广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英诉称:2012年11月25日17时10分,费维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大道浮槎路口时,与田庆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田庆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费维淋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庆英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08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维淋、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费维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38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同意费维淋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务工材料不全面,我司同意按照2000元/月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由于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我司,鉴定程序违法,加之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活动能力受限的业务范围,因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标准我司建议按照农村和城镇标准折中计算,年数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同意按照20000元计算;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施救费,我司只承担80元。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10分,费维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大道浮槎路口时,与田庆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田庆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费维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庆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度)1、右侧颞叶钩回疝。2、右颞脑内血肿伴脑挫伤。3、右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右侧周围性面瘫。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两月,合理营养。2、出院带药。3、五官科随诊。4、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三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考虑颅骨修补术。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带药,一月后门诊复查等。田庆英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4795.66元,其中,费维淋垫付原告医疗费42380元。此外,原告维修受损电动车支付维修费1360元,还支付施救牵引看管费5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费维淋驾驶。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田庆英的伤残等级及损伤“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田庆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脑占位及脑肿胀,颅底骨折,头皮肿胀)愈合后遗症:神经系统症状群,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单侧面瘫症;颅骨缺损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分别为270日、180日、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庭审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费维淋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广斌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费维淋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田庆英自2009年3月1日起即在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此外,田庆英与其丈夫关进玉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青春社居委王小郢组的自建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政房权证第××号)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维修费、施救牵引看管费、交通费发票;被告费维淋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庆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多处伤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被告费维淋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广斌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田庆英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被告费维淋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单等予以佐证,鉴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赔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施救牵引看管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长期在城镇自建房中居住、生活,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6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仅提供维修费票据,未能提供维修费用清单,无法反映电动车的实际损失,鉴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作定损,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记录,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田庆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795.66元、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30天/月×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8282.60元(101.57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7929.60元(23114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560元,合计336967.86元。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费维淋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费维淋垫付原告的款项,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庆英121000元;二、被告费维淋、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庆英其他损失215967.86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费维淋、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10967.86元(215967.86元-5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田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田庆英294587.86元,支付费维淋垫付款3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为3177元,由被告费维淋、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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