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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邢台市某某医院病房内盗窃王某甲OPPO手机一部、王某乙小米3手机一部、牛某某一加手机一部,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牛某某在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工商银行前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赃物已经退回。经鉴定三部手机总价值为57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