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中华与李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华,李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26号原告韩中华,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韩林、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成威,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韩中华诉被告李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威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中华诉称:原、被告系通过共同的朋友认识,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李成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7000元,双方约定十日后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成威给付借款3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成威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韩中华与被告李成威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若应当给付,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韩中华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成威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成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韩中华家中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7000元,被告李成威当场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之前,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经原告韩中华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韩中华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成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7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成威应当给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中华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李成威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成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元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