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东流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晋A×××××号三菱轿车发生碰撞,执勤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经调查发现冯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口头传唤其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冯某血样进行检验,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晋A×××××号白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东流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晋A×××××号三菱轿车发生碰撞,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经调查发现冯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冯某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0.64mg/100ml。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冯某赔偿晋A×××××号三菱轿车方吕学锋36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左右,其喝了四两竹叶青酒后驾车回家,行驶至和平北路小东流村口时与晋A×××××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传唤至尖草坪一大队进行血样提取,后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30.64mg/100ml的事实。2、吕学锋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7日22时20分左右,其驾驶晋A×××××轿车沿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东流路口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轿车碰撞追尾,其下车后发现对方司机醉酒状态,便报警的事实。3、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741号、第17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冯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30.64mg/100ml,吕学锋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吕学锋辨认,冯某即为驾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撞的人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对冯某所驾车辆及机动车识别号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冯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22时25分左右,尖草坪交警一大队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处理交通事故。到现场后发现冯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口头传唤其到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冯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冯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赔偿吕学锋人民币3600元整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