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关于再审申请人张益伦、于春英与被申请人孙希波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益伦,于春英,孙希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益伦,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春英,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希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系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益伦、于春英与被申请人孙希波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漠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张益伦、于春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大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益伦、于春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益伦、于春英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赔偿数额及比例显失公平,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提交邓新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没有找孙希波来帮忙;提交车辆照片一组六张,证明孙希波能干活,伤残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残不符。被申请人孙希波申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及比例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邓新春的书面证言,因邓新春系再审申请人张益伦的女婿,与张益伦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收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照片的证据,预证明孙希波有活动能力,与鉴定意见不符。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掉入地下室时,再审申请人是该库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过错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益伦、于春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宗良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