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化宝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宝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102号原告化宝恩。委托代理人李玉芹,临沂河东中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化宝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宝恩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宝恩诉称,2014年5月8日4时30分许,李春庆驾驶鲁Q×××××重型自卸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化宝恩驾驶的鲁Q×××××(悬挂套牌鲁Q×××××)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相撞,致化宝恩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因双方对事故经过供述不一致,所以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被告承保时间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评估费共计413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套牌行驶,根据保险条款,该种情形属于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化宝恩就其所有的鲁Q×××××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7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2014年5月8日4时30分许,李春庆驾驶鲁Q×××××重型自卸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化宝恩驾驶的鲁Q×××××(悬挂套牌鲁Q×××××)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相撞,致化宝恩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证明事故路段信号灯运行正常,当事人均称自己在通过路口时按信号灯通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2014年6月10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4)H6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事故损失为628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化宝恩以李春庆、连玉银、人保临沂分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讼至河东区人民法院。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化宝恩与李春庆承担事故赔偿的责任比例均为50%,认定化宝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509.70元,复印费53元,误工费18585.60元,护理费69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9219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61969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379232.10元,判令人保临沂分公司作为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616.05元,连玉银赔偿26.5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车辆损失62848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64648元,扣除2000元,按照50%比例计算为31324元,与医疗费10000元共计41324元,应由被告理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化宝恩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车辆鲁Q×××××轿车损失61969元、评估费1800元,业经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61969元扣除事故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剩余599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分担为29984.5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评估费1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分担为9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化宝恩套牌行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但被告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化宝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509.70元,误工费18585.60元,护理费69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9219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4610.10元,业经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金额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20000元,剩余194610.10元,按照50%比例分担为97305.05元,已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座的范围,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原告化宝恩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088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化宝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998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化宝恩评估费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化宝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化宝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0884.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化宝恩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