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继全,达县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小华。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唐顶新。委托代理人唐德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4月及2002年10月分别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我曾向平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我们不符合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平昌县土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7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唐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唐某乙、唐某丙身份证明,被告书面答辩状,原告当庭陈述,(2012)平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在生活中的矛盾分歧,仍有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