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曾某甲听本村人讲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江口屯的石壁岭有三株樟树,后曾某甲去找树主覃涛商谈购买三株樟树的事,并以每株500元成交。成交之后,曾某甲在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钩机将三株樟树勾倒。2013年12月7日,曾某甲让曾亚某其联系雇请吊车和货车运输采伐樟树三株。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采伐的三株樟树进行鉴定,被非法采伐的这三株树总蓄积量为3.94立方米,被采伐的三株樟树均为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三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甲听本村的人说在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江口屯的石壁岭有三株樟树。2013年12月5日,曾某甲找到树主覃涛商谈购买三株樟树,后以每株500元成交。成交之后,曾某甲在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钩机将三株樟树连根勾倒。2013年12月7日,曾某甲又叫曾亚某其联系吊车和货车到现场,欲将三株樟树运走。正当第一株樟树被装上车时,公安民警赶到了现场,曾某甲便随即离开了现场。2013年12月10日,曾某甲主动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柳城县林业局会同柳城县森林公安局将该三株樟树分别种植在柳城县实验高中和柳城县县委大院。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非法采伐的三株樟树均为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蓄积量为3.9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7日12时许接到匿名群众报案,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曾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甲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期间,曾某乙在柳城县凤山镇江口屯石壁岭帮覃涛砍树,后曾某丁问曾某乙要覃涛的电话号码,称其听说曾某乙帮砍树的林区内有点樟树,想去看看。后曾某乙就将覃涛的电话号码给了曾某丁。岭上的其他树被砍完后,樟树还没有被挖。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柳城县沙埔镇古仁村见咀屯的曾某丁请吴某等三人开三部车到凤山镇旧县村江口屯装树。曾某丁将三人带到现场后就离开了,后由其子在现场安排装运。在吊装的时候,公安机关就到了现场。6.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覃涛、莫某、韦某三人出资购买赵世南、覃锦芳种植在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江口屯石壁岭的松树,并在已经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后有一个沙埔人与覃涛联系购买林地内的三株樟树,买卖事宜由覃涛一人处理。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覃某将其与赵世南、覃锦方相邻的马尾松一起卖给覃涛,由覃涛办证砍伐。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吴某、覃某、陈会松三人受柳城县沙埔镇的曾某丁雇请去装运三株樟树。在刚吊好一株樟树时,公安机关就到现场了。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李某受曾某丁的雇请开吊车到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江口屯石壁岭帮吊装樟树,在吊装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处。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覃涛、莫某、韦某三人出资购买赵世南、覃锦方种植在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江口屯石壁岭的松树,并在已经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后沙埔镇的曾某丁与覃涛联系购买林地内的一些樟树,韦某让覃涛、莫某处理。11.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曾某甲让曾某丙租一辆五菱车请两个民工一起到柳城县凤山镇江口屯的一个松树岭,后曾某甲指挥民工修理三株樟树树兜。当晚,曾某丙将民工送回大埔。过了两、三天,曾某丙又和曾某甲到该岭上,有一架吊车和三辆货车到现场吊装樟树,在吊装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处。12.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曾某丁听说凤山镇旧县村江口屯的石壁岭有几株樟树,后去看过樟树的情况。2013年12月初,曾某甲让钩机将樟树勾倒,并让曾亚某联系吊车和装运车到现场装运樟树。1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初,曾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向覃涛购买位于凤山镇旧县村江口屯的三株樟树,后请钩机将樟树勾倒,并让其父曾亚某联系吊车和装运车到现场装运樟树。14.现场勘查笔录、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非法采伐林木材积的测算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采伐樟树的现场位于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江口屯的石壁岭南面岭坡,现场停放一辆吊车和一辆小六轮农用车,有一株樟树在车上,地上有两株被带跟挖起的樟树以及三个土坑。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江口石壁岭被伐的三株树木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蓄积量为3.94立方米。15.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公告、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赵世南、覃锦芳分别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江门石壁岭松树,并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16.关于三株樟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0日,柳城县林业局会同柳城县森林公安局将被伐的三株樟树分别移植在柳城县县委大院和柳城县实验高中。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甲辨认了现场。雇请李某帮吊运樟树的是曾某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三株,蓄积量为3.94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又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苑翔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