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甘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黎喜喜诉席红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喜喜,席红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甘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黎喜喜,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7日。被告席红祥,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2日。原告黎喜喜与被告席红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喜喜、被告席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喜喜诉称,我与被告席红祥于2006年2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0日生女孩席某某,2010年8月19日生男孩席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我不信任,经常无端猜忌,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席某某。被告席红祥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喜喜与被告席红祥于2006年2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0日原告生女孩席某某,2010年8月19日原告生男孩席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席某某。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喜喜与被告席红祥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黎喜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