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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于治印与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治印,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于治印,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硅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严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文,法务部经理。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代表人:马振地,行长。委托代理人:霍洪刚,该单位科长。原告于治印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治印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宇、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治印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的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超凡大街的一套建筑面积为83.36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为高新区超凡大街以西,乙四路以南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3幢4单元2309号,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之前。协议生效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贷款,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210016元,且至此以后原告一直在向银行按月还贷款。但是,被告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此房屋。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被告交纳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抵押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共计1483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交纳公证费、预收代理费共计400元;上述所有费用共计15230元。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180日未能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从买房至今已三年多,因被告的行为而不能入住,现购房单价已增长,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期款210016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4、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预抵押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等合计人民币14830元及利息;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由被告收取的各项费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述称:如果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败诉方承担返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3幢4单元2309号,建筑面积为83.36平方米,购房总价410016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向第三人按揭方式给付房款,购房总价410016元整,首付款为210016元,贷款20万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期款210016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办理抵押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共计14830元,第三人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将全部贷款20万元直接划至被告开立的帐户中。另查明,因被告工程迟延,以致未按时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工程迟延,以致未按时交房,此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迟延交付房屋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诉请的返还购房首付款210016元及利息,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办理抵押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共计14830元及利息,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向第三人返还剩余购房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治印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于治印、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治印返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10016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治印赔偿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于治印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五、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返还剩余的购房贷款及利息;六、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治印返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办理抵押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共计人民币148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1元由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