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诉中保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有纠纷申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在郴州市强制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朋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3日生育婚生儿子郭某乙。婚后,因被告的大男子主义思想,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10月,原告为了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曾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戒掉赌博恶习、每月给原告母子生活费等条件下原告才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原告撤回诉讼后,被告忍了将近一年后,在家不是吃了睡、睡了吃,就是外出打牌,或者就是几天不回家,原告要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就置之不理或者发生吵架。在此情形下,原告为了摆脱,在2010年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近两年。2012年经亲戚朋友做和好工作及被告苦苦哀求,被告保证对原告好后,原告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关系依旧没有改善。2013年开始,被告除了赌博,还染上了吸毒,为了吸毒被告在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释放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被强制戒毒。2015年2月27日,被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大全路腾达小区住宅及家具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婚生儿子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儿子郭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4、(2014)资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5、资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好曾经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郭某甲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郭某乙有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父母年纪也大了,如果与原告离婚,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照顾小孩;腾达小区的房子是被告爸爸赠送的,现在房产证登记的还是被告爸爸郭某丙的名字,家里的家具家电都是婚后买的;被告还在资兴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陆续由被告父亲还了几万元,现在还欠几万元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对原告谢某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1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23日生育婚生儿子郭某乙,婚生儿子郭某乙自幼患有自闭症,现由被告父母照顾。2005年,原告谢某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被告郭某甲开始沾染毒品,2013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因吸食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在郴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C座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原告未对上述家具家电主张所有权、未要求进行分割。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悬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未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5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被告开始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3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出狱后,被告依旧未改因吸毒恶习,于2014年12月再次被送入戒毒所强制戒毒,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郭某乙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因吸食毒品现被强制戒毒,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婚生小孩郭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直接抚养小孩,但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婚生小孩郭某乙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关于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腾达小区住房一套,因原、被告均认可该住房登记户主为被告父亲郭某丙,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父亲郭某丙已将该房屋赠与给原、被告所有,故对原告提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资兴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几万元,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自2015年5月起,被告郭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谢某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财产处理,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腾达小区C座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归被告郭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庭审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