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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阳作珍、王正福与袁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王某某,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阳某某,女,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袁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尝长沙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6年4月28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1—5楼。负责人胡志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袁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都江堰市玉堂镇环山路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车上的乘客阳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江堰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1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袁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阳某某受伤属实,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住院治疗费43233.87元、护理费4800元均由被告垫付,另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生活器具费26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的确在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1日,被告袁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都江堰市玉堂镇环山路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车上的乘客阳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某某当日被送往都江堰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轻型脑伤;4、双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多处皮肤擦挫伤。2014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39天,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待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就医期间花费治疗费共计43233.87元,该款全部由被告袁某垫付,同时被告袁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4800元,另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生活器具费2600元。2014年12月1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9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监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害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3、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袁某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随其女居住在本市玉堂镇三台村鑫玉大道蓝光小区。事故发生前其在都江堰市有家鱼庄务工,月收入1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书、治疗费用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江堰市有家鱼庄出具的证明,都江堰市玉堂镇三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都江堰市公安局玉堂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阳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某全额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如下:1、医疗费43233.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认可9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52233.87元。该费用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为52233.87元×15%=7835.1元,该费用由被告袁某承担。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金额为52233.87元-7835.1元=44398.8元。2、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0元×39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因其主张未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9天×30元=117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按本地护工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为39天=2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票据,但本着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7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事实上仍在外务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机构虽然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3月,但原告在此期间进行了伤残评定,故对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8日。对于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其月收入1800元计算。为1800元/月÷30天×99天=594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均同意按250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被告袁某为原告垫付的生活器具费2600元,袁某同意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111599.9元,纳入医疗费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4398.8元+1170元+780元=46348.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36348.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扣除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5916元(2340元+5940元+400元+44736元+25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综上,被告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交强险医疗)+36348.8元(商业险医疗)+5591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0226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垫付治疗费用43233.87元,同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4800元,另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袁某垫付的费用减去应当承担的费用(43233.87元+4800元+2000元)-7835.1元-1500元=40698.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某,支付被告袁某上述费用后联合财保长沙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阳某某赔偿款102264.8元-40698.8元=61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156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袁某交通事故垫付款40698.8元;三、驳回原告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