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43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新区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吸毒人员熊某经李某介绍向姚某购买毒品。后公安人员在仲恺惠环成才小学旁将姚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经检验,共净重2.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四颗(经检验,净重0.3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新区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吸毒人员熊某经李某介绍向姚某购买毒品。后公安人员在仲恺惠环成才小学旁将姚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经检验,共净重2.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四颗(经检验,净重0.3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抓获被告人姚某。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姚某及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对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型号:CX125-7,车牌号:赣B×××××)予以扣押。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当场从姚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共净重2.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四颗,净重0.3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姚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7、辨认笔录、照片签供(1)被告人姚某对证人李某进行辨认,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姚某、证人熊某进行辨认,证人熊某对被告人姚某、证人李某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2)被告人姚某对贩卖毒品地点、查获的毒品、摩托车,证人李某对交易地点予以照片签供。8、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彝族猫(即姚某)购买过几次冰毒,后其朋友熊某要其帮他买到冰毒,其就打电话给彝族猫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约定好地点交易。其从中没有获利,只是帮他们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共帮他们联系过四次。(2)证人熊某的证言,其有吸食冰毒,李某曾提供一次毒品给其,还有一次是李某帮其购买的。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在华卓厂后面等,7、8分钟后,一名穿黑色夹克衫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其身边,直接拿了一个用纸巾包着的物体交给其,里面是一些透明的结晶状物体,其给了那名男子100元。9、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其从2014年开始贩卖毒品,众力华卓厂的保安(即李某)跟其购买过3次毒品,他还介绍朋友向其购买冰毒。每次其都是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型号:CX125-7,车牌号:赣B×××××)去交易。其是在惠环交易时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其中0.34克含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贩卖不同成分毒品,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型号:CX125-7,车牌号:赣B×××××)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锦 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赖伯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微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1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1005843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大观镇梅花村8组9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吸毒人员熊某经李某介绍向姚某购买毒品。后公安人员在仲恺惠环成才小学旁将姚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经检验,共净重2.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四颗(经检验,净重0.3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吸毒人员熊某经李某介绍向姚某购买毒品。后公安人员在仲恺惠环成才小学旁将姚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经检验,共净重2.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四颗(经检验,净重0.3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抓获被告人姚某。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姚某及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对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型号:CX125-7,车牌号:赣B×××××)予以扣押。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当场从姚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共净重2.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四颗,净重0.3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姚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7、辨认笔录、照片签供(1)被告人姚某对证人李某进行辨认,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姚某、证人熊某进行辨认,证人熊某对被告人姚某、证人李某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2)被告人姚某对贩卖毒品地点、查获的毒品、摩托车,证人李某对交易地点予以照片签供。8、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彝族猫(即姚某)购买过几次冰毒,后其朋友熊某要其帮他买到冰毒,其就打电话给彝族猫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约定好地点交易。其从中没有获利,只是帮他们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共帮他们联系过四次。(2)证人熊某的证言,其有吸食冰毒,李某曾提供一次毒品给其,还有一次是李某帮其购买的。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在华卓厂后面等,7、8分钟后,一名穿黑色夹克衫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其身边,直接拿了一个用纸巾包着的物体交给其,里面是一些透明的结晶状物体,其给了那名男子100元。9、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其从2014年开始贩卖毒品,众力华卓厂的保安(即李某)跟其购买过3次毒品,他还介绍朋友向其购买冰毒。每次其都是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型号:CX125-7,车牌号:赣B×××××)去交易。其是在惠环交易时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克(其中0.34克含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贩卖不同成分毒品,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型号:CX125-7,车牌号:赣B×××××)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锦辉代理审判员李文娟人民陪审员赖伯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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