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杨某驾驶尼桑轿车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刘家疃村村东墨水河坝处,在该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驾驶尼桑轿车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刘家疃村村东墨水河坝处,在该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驾驶尼桑轿车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刘家疃村村东墨水河坝处,在该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3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驾驶尼桑轿车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刘家疃村村东墨水河坝处,在该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协助民警将罪犯李某抓获,现李某已被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前科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