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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23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6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高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4号仓库门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因争抢货物配发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左小腿踢伤致被害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高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4号仓库门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因争抢货物配发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将张某丙的左小腿踢伤致被害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11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丙之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5日,经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丙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逃,2014年12月23日,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山东省诸城市枳沟镇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3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大家洼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之、张某乙、潘某、周某的证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和解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