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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效常、付恒兰与陈连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常,付恒兰,陈连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王效常,农民。原告付恒兰,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连春,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阳、邵龙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效常、付恒兰与被告陈连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效常、付恒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陈连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效常、付恒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陈连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效常、付恒兰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王效常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付恒兰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合德镇创业园北侧中心路交叉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苏J×××××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后两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责。另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5444.62元。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原告王效常医疗费19614.88元,误工费6253.2元,护理费5766.84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伙食补助费4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1966.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855.16元。原告付恒兰医疗费11381.86元,误工费6253.2元,护理费5558.4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589.46元。原告王效常、付恒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3、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陈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4、两原告的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告王效常的病历各1份,原告付恒兰的医疗费发票2份,原告王效常的医疗费发票4份、王效常CT检查报告单4份,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陈连春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陈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因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中我垫付了9389.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连春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一张、王效常医疗费票据3张、付恒兰医疗费票据2张、王某某(系原告王效常、付恒兰的女儿)出具收条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连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原告用药中的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效常、付恒兰、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连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效常与原告付恒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9时10分,陈某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创业园北侧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射阳县合德镇创业园北侧中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沿省道32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效常驾驶的后载原告福恒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王效常、付恒兰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效常、付恒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效常、付恒兰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王效常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9977.78元,原告付恒兰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11462.76元,其中被告陈连春垫付938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陈连春为苏J×××××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根据原告王效常、付恒兰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8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司鉴(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效常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除酒石酸美托洛尔片、银杏叶胶囊、麝香保心丸外,医疗费在合理范围。2、被鉴定人付恒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除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王效常与原告付恒兰在射阳县耦耕办事处解放村承包耕地6.36亩。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效常、付恒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3、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陈某是被告陈连春雇佣的驾驶员,故对原告王效常、付恒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雇主陈连春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4、关于原告王效常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19977.78元,剔除酒石酸美托洛尔片、银杏叶胶囊、麝香保心丸计币211.60元,原告王效常的医疗费19766.1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4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432元。③营养费:原告王效常主张54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④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鉴于原告已年满70周岁,从事农村承包耕地,故本院确定原告王效常误工费用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的50%予以计算150天×25361元/365天×0.5=5211元;⑤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该费用应为2×24天×25361元/365天+36天×25361元/365天=5836.32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费用为11966.24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⑦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20738.18元,④-⑧项损失合计26313.56元,5、关于原告付恒兰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11462.76元,剔除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计币8.5元,原告付恒兰的医疗费11454.2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360元。③营养费:原告付恒兰主张54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④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鉴于原告已年满70周岁,从事农村承包耕地,故本院确定原告付恒兰误工费用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的50%予以计算为:150天×25361元/365天×0.5=5211元;⑤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该费用应为60天×25361元/365天=4168.80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费用为27196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⑦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12354.26元,④-⑧项损失合计42775.80元,原告王效常、付恒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89.36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69089.36元,被告陈连春赔偿23092.44元,扣除已垫付9389.90元,仍应赔偿1370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效常、付恒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9089.36元(垫付1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陈连春赔偿原告王效常、付恒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3702.54元(垫付9389.9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王效常、付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保险公司、陈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7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827元。由原告王效常、付恒兰负担627元,被告陈连春负担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丽娟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