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人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16时许,张某(已判刑)在某村大队门口错车时因按喇叭问题与某司机高某发生纠纷,后张某又纠集被告人董某、赵某(已判刑)在某村大队部内将高某以及本村村干部周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之伤属轻伤,周某之伤属轻微伤。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董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297元。被告人董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被告人张某、赵某已全部赔偿,我不重复赔偿,因此我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2年7月7日16时许,张某(已判刑)在某村大队门口错车时因按喇叭问题与某司机高某发生纠纷,后张某又纠集被告人董某、赵某(已判刑)在某村大队部内将高某以及本村村干部周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之伤属轻伤,周某之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董某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2010年4月2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0年4月2日对其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辛集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调解书及调解协议、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高某、周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赵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田某、张某、辛某的证言;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高某因本案受伤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其医药费10417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计64567元。对其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10日已赔偿高某16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已赔偿高某12000元。上述事实,有高某提交的索赔清单,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董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作案,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以内。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害人高某已获得其他先行归案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足额赔偿,在本案中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重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0)辛少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0)辛少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路冬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