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史强伟与李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强伟,李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史强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兰,女,彝族,196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晨、刘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强伟诉被告李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强伟以及委托代理人黄国旺,被告李永兰以及委托代理人代晨、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强伟诉称:原告和案外人金宝福属于朋友关系,被告和金宝福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15日在金宝福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声称因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贷款到期,该笔借款属于临时银行贷款调头,在原告为被告归还招商银行的贷款后三天内银行即重新发放借款,被告将以银行重新发放的借款归还原告,借款期限为3天。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将600000元的借款出借给被告,并直接将该借款存入被告在招商银行的借款账户,替被告归还了被告在招商银行的借款。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属于金宝福的亲戚,且被告借款时间较短,因此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兰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原告向被告打款是因为案外人金宝福欠被告的借款,金宝福向原告借款用来归还被告借款,这600000元是金宝福偿还被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史强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银行转账记录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李永兰的账户中。二、被告李永兰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是被告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李永兰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借款,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替案外人还款。另被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原告如何取得被告不清楚。原告史强伟申请证人金宝福(男,彝族,1976年11月2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四甲村1075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611292011)出庭作证,证人金宝福陈述:证人与被告两家经常往来,证人称呼被告为表姐,2014年9月开始被告打电话给证人称有贷款到期,没钱处理,银行可能会拍卖她的房子,让证人帮忙找人借钱。2014年10月,被告又找到证人谈借钱的问题,证人出于亲友关系找到其朋友即原告称需要借款给证人的表姐,原告出于对证人的信任答应借款给被告并将钱打到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一直找借口没有归还,也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将身份证和银行卡给证人办理此事,证人又将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原告。证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向证人借过款项,但证人未向被告借过款。经质证,原告史强伟对证人金宝福的证言予以认可。证人与被告之间除了几次付款之外,没有其他的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唯一的关系只是证人打款给被告,并不是证人还款给被告;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但是两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这笔款项是由证人牵线搭桥后被告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才打款给被告的,和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唯一存在疑问的可能只是证人每月借款给被告的理由。经质证,被告李永兰对证人金宝福的证言的三性都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从证人证言来看,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2、证人每月固定时间固定金额都会打款给被告,被告每次都会发短信告知证人收到借款,但证人称没有收到,被告和证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的话,证人不可能每月都给被告打钱,且之前都是案外人李美瑛转款给被告,在李美瑛被刑事拘留之后证人每月都会按时转款给被告9233.33元,这个事情不可能有那么的巧合。3、转款当天证人没有和被告通过电话,证人作为中间人是不可能这么做的。被告李永兰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欲证明:被告向招商银行申请可循环个人贷款,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通过消费刷卡获得招行的个人贷款,获得贷款后,每月21日银行扣收贷款利息,一年到期时扣收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当期归还后,次日即可再次获得贷款。经质证,原告史强伟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请求法庭注意该组证据唯一与本案的关联性,这个协议中的账号正好是原告打款给被告的账户。二、银行卡刷卡存根、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融资借款合同、收条。欲证明:案外人李美瑛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是用被告的信用卡在云南欣农科技有限公司刷卡套现的方式支付的;因李美瑛未归还1000000元借款,被告与李美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经质证,原告史强伟对银行卡刷卡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银行卡在超市里面刷卡的存根,是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对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融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和案外人的合同,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合同来看也不具有合法性,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这个证据和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收条的三性不认可。三、622609871092613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案外人李美瑛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是被告以个人贷款形式获得,被告已将借款交付给李美瑛,李美瑛与金宝福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两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同为该借款支付每月的银行个人贷款利息;2014年10月11日、17日,被告分别向银行归还了600000元、400000元的贷款本金,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5日史强伟的转账是替金宝福归还600000元,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史强伟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所有交易明细当中和证人有关系的只有五笔,这五笔每一次都是证人付款给被告,债务人应当是被告不是证人。四、账户证明书、书面挂失申请确认回单。欲证明:因被告的银行卡由案外人金宝福持有,被告为避免金宝福刷卡造成资金流失,向银行申请了挂失补卡。经质证,原告史强伟对账户证明书的三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证据正好说明原告将借款存入的账户就是被告的账户;对书面挂失申请确认回单的三性认可,但这份证据正好说明证人所证实的被告借款的理由是为了银行还款调头,被告把银行卡挂失,说明被告存心不想归还借款。五、李永兰与金宝福的短信记录五份。欲证明:案外人李美瑛与金宝福长期向被告借款;金宝福向被告支付过因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金宝福曾在被告贷款到期日时为被告归还了1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再于次日以刷卡方式获得贷款;2014年10月16日,金宝福向被告的招行卡存入6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的的贷款本金,想归还贷款后再通过刷卡获得该笔贷款。经质证,原告史强伟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这是手机短信的复印件,短信内容无法确认是在什么情况下发出,以上短信内容都没有提到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这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与证人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600000元是由证人转给被告,但无法证明是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六、李永兰所使用手机号2014年10月至11月的通话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从始至终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或往来,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史强伟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10月15日前被告与原告确实没有电话联系,通话清单是在双方建立联系的情况下,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接,所以两人没有电话来往记录。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通话记录就是没有借款往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金宝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系证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四,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本院已核对过其原始载体,且证人陈述短信对应的手机号为证人所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短信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原告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客户姓名为李锦而非被告李永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4日,李永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李永兰招商银行账号为6226098710926139的账户中汇入600000元,当天支出600000元,其客户摘要记载为个贷还本金;2014年10月17日,该账户中汇入400000元,当天支出398553.67元,其客户摘要记载为归还个人资产贷款。2014年10月17日,李永兰向招商银行昆明分行高新支行申请5240118716650501的卡挂失;2015年3月2日,该支行出具账户证明书,证明帐号为5240118716650501,旧卡号为6226098710926139为同一账户,所有人为李永兰女士。2014年10月15日,史强伟从6214838710672595的账户中向李永兰6226098710926139的账户中转账6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相互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是证人金宝福联系原告,告知其被告需要借款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对证人的信任所以将600000元打给被告,至于为什么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原告陈述也是基于对证人的信任,另由于原告熟悉授信贷款的流程,且证人拿着被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也知道其银行卡密码,想着没有风险就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原告与证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证人金宝福和案外人李美瑛一同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之前,证人金宝福通知其这两天还款,并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拿走,若被告不让其拿走就不还款。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借贷合意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组成,二者缺一不可。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条等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庭审中双方也一致陈述相互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惯例,仅因对中间人的信任就将巨款借给他人且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故原告虽有转账600000元给被告的行为,但就庭审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以认定为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史强伟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史强伟承担。余款退回原告史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