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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李广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李广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68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双,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农民。被告:李广庆,农民。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李广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李广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陈伟因经营模具资金不足,于2010年6月30日,经李广庆担保,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8.702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2010年7月6日,陈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所属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陈伟、李广庆至今仍未偿还。要求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判令陈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024‰计算,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李广庆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伟、李广庆承担。陈伟、李广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陈伟、李广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伟向原告借款李广庆担保时所提供的真实身份情况。3、陈伟、李广庆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陈伟于2010年6月30日,经李广庆担保,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借贷款6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8.7024‰,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逾期加收30%罚息的事实。4、还贷情况登记单1份。证明陈伟于2010年7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借款使用到期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向陈伟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伟因经营模具资金不足,于2010年6月30日,经李广庆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8.702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2010年7月6日,陈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所属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陈伟、李广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判令陈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024‰计算,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李广庆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伟、李广庆承担。另查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系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陈伟、李广庆在2010年6月30日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要求陈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024‰计算,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债权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保证人李广庆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均已超过了双方约定和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李广庆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李广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024‰计算,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312‰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审 判 员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