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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黄鸿达,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原告吕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唐启盛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达、蔡申,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认识,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一子王乙。因原告上班早出晚归导致与被告沟通少,原、被告双方家长也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也不信任。双方自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21日起诉离婚,未获支持。2014年7月30日,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经派出所调解确定,原、被告轮流抚养王乙一周。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母亲为抚养孩子之事发生过冲突,原、被告的教育理念亦有差异,但被告愿意与原告沟通。被告回父母家后也向原告提议搬回婚房共同居住,原告对此没有意见,但原告母亲不同意。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一子名王乙。现双方曾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6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