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应国与曾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国,曾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陈应国,男,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忠富,来凤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传波,男,生于1978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陈应国诉被告曾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世文、瞿先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国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驾驶鄂Q4X2**号车从绿水镇向来凤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来凤县绿水镇唐黄坡路段时,与被告曾传波驾驶的鄂Q64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传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来凤县何二修理厂维修,用去修理费6457元。因被告未支付修理费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营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传波支付车辆维修费4457元;2、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4500元(车辆营运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5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应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应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传波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014)第1101-1号),拟证实被告曾传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来凤县何二修理厂维修费发票及材料单,拟证实原告陈应国为维修其车辆支付了6457元修理费。被告曾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曾传波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曾传波驾驶鄂Q649**号车从来凤县城向绿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绿水镇唐黄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陈应国驾驶的鄂Q4X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应国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车辆亦被送往来凤县何二修理厂维修。2014年11月13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2014)第1101-1号),认定被告曾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赔偿事宜,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陈应国的治疗费用全部由曾传波全部承担(以医院发票为准);2、两车的修理费用全部由曾传波承担;3、曾传波一次性支付陈应国营养、误工、生活等费用伍仟柒佰园(5700.00元)整;4、此事故经当事人申请,其相关事宜一次性了结,再不主张任何权利,并自签字生效。协议达成后,被告曾传波未支付原告车辆在来凤县何二修理厂的维修费645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传波支付车辆维修费4457元;2、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4500元(车辆营运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5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应国与被告曾传波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应国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陈应国放弃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陈应国所驾驶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被告曾传波损坏,且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4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00元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陈应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传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应国车辆修理费4457元。二、驳回原告陈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应国承担10元,被告曾传波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银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