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睢宁县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与睢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睢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行初字第0003号原告睢宁县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府前西街。法定代表人马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宜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武军,该中心主任。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中路。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局局长。原告睢宁县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睢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险行政确认,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的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睢宁县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