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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辉、王娟与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王娟,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涡行初字第00007号第00009号原告:马辉,男,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董恒西,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女,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正,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蒙城县城关街道解放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853-3。法定代表人:张梦宁,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彪,男,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辉、王娟诉被告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蒙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蒙城县法院受理后,原告马辉以该案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为由,申请蒙城县法院回避。蒙城县法院将案件报请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亳州市中院)指定管辖,亳州市中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亳行辖字第00002号裁定,指定我院审理该案。我院于2015年1月6日、9日分别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月16日王娟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蒙城县住建委)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蒙强拆(2009)第01号违法建设工程强制拆除决定。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一、事实部分1、蒙城县城市规划图,证明2008年——2030年蒙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总体规划;2、2009年7月28日调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勘查图、违法建设在规划区内;3、2009年8月27日马辉、王娟、李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违法建房的事实清楚;4、照片一组(张),证明违建楼房客观存在。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蒙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建设规划区域包含庄周办事处二里吴社区二里楚村。2009年3月被处罚人在规划区内违法建房,证据确凿。二、程序部分1、2009年4月28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2、2009年4月28日向庞某某、吴某某等7人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签,执法人员签字注明;3、2009年7月14日向张某某、楚某某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张、楚二人均签收;4、2009年7月14日向马辉、王娟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签,执法人员签字注明;5、2009年8月25日向马辉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签,执法人员签字注明,见证人签字证明;6、2009年8月27日向王娟、马辉下发的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王娟签收,马辉拒签,执法人员签字注明,见证人签字证明;7、2009年8月27日向王娟、马辉下发的蒙建拆(2009)第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8、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9、2009年8月27日调查终结报告;10、2009年8月27日的会议记录;11、2009年8月28日蒙城县人民政府蒙政秘(2009)61号文件;12、2009年8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13、2009年8月28日蒙强拆(2009)第01号违法建设工程强制拆除决定书;14、2009年8月29日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15、2009年8月30日见证人单位证明,见证人是蒙城县纪委的工作人员;以上证据证明:处罚机关就处罚通知(决定)的事实和依据进行了集体研究和履行了审批程序,对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决定书),程序合法。16、2014年7月14日马辉对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复印件,证明马辉不服蒙强拆(2009)第01号违法建设工程强制拆除决定,向蒙城县法院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两原告诉称:2009年初,两原告使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二里楚村民6.197亩土地建二栋楼计90套房屋,2009年8月份房屋已经建成。2009年8月29日上午,被告组织1000余人,全副武装,雇5台挖掘机,将两原告的房屋毁灭性的夷为平地。两原告马辉、王娟分别被蒙城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31日、8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宣布逮捕,(2012)蒙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原告马辉、王娟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30日、8月27日服刑期满。从2009年初到2009年8月29日这段时间,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单位的通知,没有任何单位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没有收到蒙强拆(2009)第01号违法建设工程强制拆除决定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100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判决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辉、王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蒙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2)亳刑终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马辉在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王娟在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证明两原告被羁押的时间;3、安泰普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0002号专向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成本价是961.7万元,该审计报告能够作为原告房屋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审计报告合法有效。被告的调查报告写的是原告房屋11147平方米,审计报告上是10592平方米,漏审55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30元计算,计35.09万元。还有72套小车库,每套有9平方米左右;二条水泥路1600平方米,每一平方米60元,计96000元;18套房子的围墙计400米,每米80元,计32000元;外水电是6万元左右,回填土方4万元,两座桥成本价20万元,工人工资8万元,共合计1021.9万元,证明原告损失的成本价;4、拆除现场照片一组6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拆除行为违法,要求赔偿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2009年3月,两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在规划区内兴建住房。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派人前往现场劝阻施工,并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但两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对两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实,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工程。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27日,向两原告送达了蒙建拆(2009)第02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事先进行了告知。由于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报经蒙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并向两原告送达了蒙强拆(2009)第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就两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作了充分的说明,告知其不服行政处罚应在60日内向蒙城县人民政府或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拆除决定于2009年8月29日向两原告进行送达,王娟进行了签收。由于马辉拒不签字,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对马辉进行了送达。所处罚的事项及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两原告是明知的,其诉权应在三个月内行使。由于两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8月3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此期间不予计算,但王娟于2012年8月27日恢复人身自由,马辉于同年8月30日也恢复人身自由,其享有的诉权应从2012年8月27日、30日起算,均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马辉第一次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而王娟则在本次诉讼中才申请参加诉讼,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确认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因此,请法庭维持处罚决定或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生效的(2013)蒙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2、生效的(2014)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3、生效的(2014)亳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4、生效的(2014)蒙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5、生效的(2014)蒙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综合被告举证的程序部分13-16号证据、原告举证的1、2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来看,能够证明原告王娟虽然在2009年8月29日被羁押在看守所,不在中谷宾馆,但是王娟本人签字收到强拆决定书,送达地址填写的正确与否,不影响送达的效力。原告马辉当时没有被羁押在看守所,仍在中谷宾馆,有两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人证明马辉收到了强拆决定书,并予以拒签的事实。原告王娟、马辉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8月3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于2012年8月27日、8月30日恢复人身自由,马辉首次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王娟是本次审理中申请参加诉讼的,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对被告举证的程序部分13-16号证据、原告举证的1、2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实质性审查。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蒙城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大队)庄周中队在执法巡查中,发现两原告于2009年3月,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共同出资购买张桂华、楚子民、吴文芳等7户村民的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建成二栋五层商品房计90套,进行了立案调查。同年7月14日,城建监察大队向两原告发出蒙停字(2009)第513号责令于2009年7月14日前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执法人员签字,两原告拒签。同年8月25日,城建监察大队向原告马辉发出蒙停字(2009)第591号责令于2009年8月26日前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告马辉收到后拒签,有见证人签字证明。同年8月27日,城建监察大队分别向原告王娟、马辉发出蒙建罚告字(2009)第89、90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两原告拟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结果,限于2009年8月28日前到被告处进行陈述、申辩,原告王娟签收,见证人证明马辉收到后拒签。同年8月27日,蒙城县住建委作出蒙建拆(2009)第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两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该拆除通知于2009年8月27日在中谷宾馆送达给两原告,王娟签收,执法人员及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马辉收到后拒签。同年8月28日蒙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蒙政秘(2009)61号关于依法拆除庄周办事处二里吴社区二里楚村组一处违法建筑的通知,授权蒙城县住建委将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当天,被告单位经过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蒙强拆(2009)第01号强制拆除决定,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009年8月29日,拆除决定送达给两原告时,王娟签收,执法人员及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马辉收到后拒签,之后违建房屋被强拆。另查明:原告马辉、王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逮捕,2012年蒙城县法院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以两原告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亳州市中院作出(2012)亳刑终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30日马辉刑满释放,8月27日王娟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原告马辉向蒙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蒙城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将垃圾卖掉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1500万元,蒙城县法院作出(2013)蒙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马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10日,原告王娟向蒙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蒙城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1500万元,蒙城县法院作出(2014)蒙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4日,马辉向蒙城县法院提起两个行政诉讼,分别是:要求撤销蒙城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强拆决定并赔偿原告损失360万元的行政诉讼案,要求撤销蒙城县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诉讼案。这两个案件皆因被告主体不对,原告申请撤诉,蒙城县法院分别作出(2014)蒙行初字第00019号、第00020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同年8月8日原告马辉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蒙城县住建委作出的强拆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蒙城县法院受理后,马辉以该案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为由,申请蒙城县法院回避,蒙城县法院将案件报请亳州市中院指定管辖,亳州市中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亳行辖字第00002号裁定,指定我院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予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被告蒙城县住建委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两原告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开发建设商品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对其违法建筑作出强拆决定。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既有认定违法建设的事实、理由、处罚的依据及结果,又明确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并在2009年8月29日合法送达给两原告,两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是明知的。2012年8月底,两原告恢复人身自由,从那时起就可以行使权利,提起诉讼的时间也应从恢复人身自由时开始计算,到2012年11月30日止,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马辉第一次向蒙城县法院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7月,本意是起诉被告撤销行政行为并要求赔偿的,但是,因所诉被告名称不对,从而申请撤诉,并在同年8月份又重新起诉,原告王娟是在本次审理期间才申请参加诉讼的。2013年7月、12月,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的被告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即便是曾经行使过诉讼权利,到2013年7月也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对被告提出两原告起诉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强拆决定,恢复人身自由以后才知道有强拆的事情发生,起诉没有超过期限的主张,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辉、王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侠审 判 员  罗 梅代理审判员  刘静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颖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经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