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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全江与吴明学、杨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28号原告张全江。被告吴明学。被告杨家珍。系被告吴明学的妻子。原告张全江诉被告吴明学、杨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雷河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学、杨家珍经传票传唤在庭审前自动离开法庭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江诉称:2011年,两被告在雷河镇开办养鸭场,我给两被告供应鸭饲料,两被告共欠我饲料款359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吴明学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35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明学、杨家珍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张全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收货签收记录明细共计七页原件。该证据记录签收明细反映:原、被告的送货收货的每一笔记录及截至2012年7月4日时的款项核算情况。原告张全江以此证据拟证明:截至2012年7月4日被告吴明学、杨家珍尚欠饲料款35900元并由被告吴明学在核算当天写明“以上共欠料款叁万伍仟玖佰圆35900元,2012.7月4号,吴明学”。被告吴明学、杨家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明学、杨家珍未到庭质证,视被告吴明学、杨家珍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全江所举证据送货收货签收记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明学、杨家珍自2009年5月10日起向原告张全江赊购鸭饲料,双方形成口头约定:吴明学、杨家珍以鸭蛋售卖给张全江以抵扣饲料款,待结算时若有差欠再付款,饲料与鸭蛋的价格都随市场行情而定。自此后,被告吴明学、杨家珍一直用所产鸭蛋交由原告张全江收购以此抵减饲料货款,每次交付饲料和鸭蛋的相关数量、价款记录均由被告吴明学签字确认,双方以此方式交易持续至2011年11月8日。2012年7月4日,经共同核算饲料款、鸭蛋款相扣减后,被告吴明学、杨家珍还应给付原告张全江饲料款35900元,当日被告吴明学在收货送货签收记录的最后一页予以书面确认并写明“以上共欠料款叁万伍仟玖佰圆35900元,2012.7月4号,吴明学”。此后,原告张全江向被告吴明学、杨家珍多次索要饲料差价款项35900元,被告吴明学、杨��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全江与被告吴明学、杨家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买卖交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明学、杨家珍尚欠原告张全江饲料款35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吴明学、杨家珍给付货款35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自原告张全江提起诉讼主张之日起予以计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学、杨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全江饲料款35900元及���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吴明学、杨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伟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