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与张胜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张胜高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法定代表人陆喜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高,1972年3月5日。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胜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14组戚浦塘旁面积4亩的泥山土地流转给被告从事符合当地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流转年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土地流转费标准为5500元/亩/年。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每一流转年度开始前支付当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土地流转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土地流转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明确告知被告不按通知日期付款,原告将终止合同,被告也书面承诺,将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土地流转费及代付款,如不履行按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终止协议。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合同流转的土地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11000元、代付款2671元,合计1367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3.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合同流转土地归还原告之日止,以5500元/亩/年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胜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胜高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有关农户委托流出的土地流转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浮桥镇三市村14组戚浦塘旁面积4亩的泥山土地,流转给被告张胜高从事符合太仓市浮桥镇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流转年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自流转之日起算;土地流转有偿使用标准为5500元/亩/年,被告每年应交原告流转费总额为22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每一流转年度开始前支付当年度土地流转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第一年度的流转费22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张胜高送达《催款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应在每一流转年度开始前支付当年度土地流转费22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履行合同义务,但至2014年9月被告尚未支付,故通知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将土地流转费支付原告,如不付清款项,原告将终止合同。同年9月9日,被告张胜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于三市村土地租金共24671元(其中合同租金22000元,以前年度由村代付款2671元),分两次结算清楚,首笔租金14671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剩余10000元租金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完毕。并注明如不履行按之前发放的《催款通知》终止协议。又查明,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被告张胜高的土地原系该村顾介康、邱根乾、邱培中、邱培荣、徐伟旗(徐惠岐)、王介清六户承包户承包土地。2014年7月25日,原告支付上述六户村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土地流转费用共计4280.4元。因被告张胜高一直未能交纳所欠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于代付款2671元解释称系被告张胜高修建道路过程中,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赔偿给农民的青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催款通知、承诺书、土地流转费支付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胜高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被告张胜高承租土地后,理应及时交纳相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出具承诺付款书后仍未能按时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被告迟延支付流转费后,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达成一致,并以被告书写承诺书的形式加以体现,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所载明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期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确定以应诉材料送达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即确定以2015年2月1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将承租的土地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流转的土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日前拖欠的流转费以及合同解除日后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按照5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土地流转费与使用费的意见。据此,本院确定合同解除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土地流转费为13567元,合同解除日后至实际将流转土地归还原告之日止以5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代为垫付的款项2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胜高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被告张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14组戚浦塘旁面积4亩的泥山土地归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张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1356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及代付款2671元,合计16238元。三、被告张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将上述土地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所占用的4亩土地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张胜高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