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业刚诉被告赵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刚,赵晓明,陈路伟,李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孙业刚,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明,住肥城市。被告陈路伟,住肥城市。被告李海英,住肥城市。原告孙业刚与被告赵晓明、陈路伟、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被告陈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英、赵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刚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路伟、赵晓明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2010年9月30日归还,被告陈路伟和被告李海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续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邮寄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晓明、李海英均未答辩。被告陈路伟辩称,我与被告李海英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赵晓明借款属实,我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的字,我既不是合伙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及李海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路伟和被告李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路伟和被告赵晓明在经营明晟苑酒店期间于2010年8月3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于同日在位于刘庄居委会的餐具厂办公室将1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陈路伟和被告赵晓明。其中100000万系原告向张业庆借的现金。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路伟和被告赵晓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业刚现金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借期壹个月(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30日)借款人:赵晓明2010年8月31日陈路伟”。被告陈路伟、赵晓明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证人张业庆、赵雪成出庭证实了被告陈路伟和被告赵晓明向原告孙业刚借款现金170000元及现金交付过程。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陈路伟当庭认可原告曾多次找其催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李海英、赵晓明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路伟和被告赵晓明共同向原告孙业刚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路伟与被告李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告催要,被告陈路伟、赵晓明、李海英未及时归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邮寄费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路伟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认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诉讼时效中断,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路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路伟、赵晓明、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业刚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陈路伟、赵晓明、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业刚借款利息(本金170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业刚对被告陈路伟、李海英、赵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晓明、陈路伟、李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国梁审判员 袁金风审判员 湛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