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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伟平与郑玉山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平,郑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泽彬,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秋静,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平。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玉山。委托代理人:方中飞,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平、原审被告郑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泉法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郑玉山与闽南公司共同向陈伟平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陈伟平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4万元,同日,陈伟平委托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向闽南公司汇款80万元。2012年11月1日,郑玉山与郑志明向闽南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单,两人向闽南公司借款60万元。同日,闽南公司向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汇款60万元,郑志明是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5日,闽南公司向陈伟平还款20万元。另查,2014年3月25日,陈伟平委托谭显辉向闽南公司、郑玉山催款。陈伟平的诉讼请求:1、闽南公司、郑玉山偿还陈伟平借款本金80万元整及利息(月利息4万元,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闽南公司、郑玉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郑玉山与闽南公司共同向陈伟平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实际收到陈伟平所支付的8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此后闽南公司仅于2013年10月15日向陈伟平偿还了2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以偿还,闽南公司、郑玉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闽南公司已向陈伟平偿还了20万元,故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陈伟平要求闽南公司、郑玉山偿还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支持其60万元。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闽南公司、郑玉山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2、驳回陈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00元,由陈伟平负担9690元,闽南公司、郑玉山负担12110元。上诉人闽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郑玉山与闽南公司共同向陈伟平出具了一份借条。”的事实错误,因为借条上的公章并不是闽南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是假的。闽南公司没有向陈伟平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郑玉山,闽南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转款账户给郑玉山使用。收到款后,闽南公司已将20万归还给了陈伟平,60万转给了郑玉山和郑志明。原审判决认定“另查,2014年3月25日,陈伟平委托谭显辉向闽南公司、郑玉山催款”的事实也错误,事实上,陈伟平明知真正的借款人是郑玉山和郑志明,委托谭显辉律师向郑玉山和郑志明发催款函,而不是向闽南公司和郑玉山催款,陈伟平当庭也承认这个事实。综上所述,闽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伟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伟平辩称:闽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向陈伟平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代郑玉山收款,陈伟平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不能作为闽南公司免除其还款的责任的证据。因此,请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郑玉山述称:其意见与其在原审的意见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陈伟平委托谭显辉向郑玉山、郑志明、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公司海南分公司催款。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陈伟平提交的《借条》内容看,落款处有郑玉山的签名和闽南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出具借条的当日,陈伟平已通过委托付款方式向闽南公司汇款80万元。2013年10月15日,闽南公司亦向陈伟平还款20万元。闽南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以及其当日收款的事实和之后的还款事实之间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闽南公司是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闽南公司诉讼中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对收款、还款事实并不否认,且其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闽南公司、郑玉山与陈伟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闽南公司、郑玉山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闽南公司以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仅是提供账户给郑玉山使用,实际借款人是郑玉山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驳回陈伟平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杰林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利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