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湘聪与被告尹尤虎、被告张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湘聪,尹尤虎,张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谢湘聪,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尹尤虎,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张美玉,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尹尤虎,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美玉之夫。原告谢湘聪与被告尹尤虎、被告张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湘聪,被告尹尤虎并作为被告张美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湘聪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尹尤虎因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司法局建设郴州市法律服务综合楼暨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日后,被告尹尤虎以同样的理由和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三次,约定月息3分,2010年11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1月29日,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30日,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愿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尹尤虎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且在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玉也签字认可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尹尤虎和张美玉后,两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0368元(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后另计)。原告谢湘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尤虎、被告张美玉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请求与原告协商减少利息。庭审质证中,被告尹尤虎、被告张美玉对原告谢湘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谢湘聪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尹尤虎、被告张美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尤虎因承包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司法局建设郴州市法律服务综合楼暨业务用房的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于2010年9月21日、11月22日、11月29日、2011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谢湘聪借款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21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尹尤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被告张美玉亦作为借款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谢湘聪多次向被告尹尤虎、张美玉催讨借款,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各种理由不予偿付。原告谢湘聪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0368元(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后另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前已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已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而两被告却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的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51%)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减为按月利率2.04%支付。自借款起算至2014年11月30止日,按月利率2.04%计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199512元(计算方式附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尤虎、被告张美玉共同偿还原告谢湘聪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利息199512元(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另计至本金清偿止),合计409512元,此款限被告尹尤虎、被告张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清给原告谢湘聪。二、驳回原告谢湘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尤虎、被告张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26元,由原告谢湘聪负担1240元,被告尹尤虎、被告张美玉共同负担9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石丽利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钊玮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04%自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11月30日):1、2010年9月21日借款30000元利息:30000元×2.04%×50个月=30600元2、2010年11月22日、11月29日共借款150000元利息:150000元×2.04%×48个月=146880元3、2011年11月30日借款30000元利息:30000元×2.04%×36个月=22032元以上1-3合计利息199512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