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景与任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景,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兆福,工人。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永,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晁湖村4组。原告李景诉被告任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信鑫于2015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兆福、曾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诉称,2013年1月24日8时,被告任永驾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铜山区棠张镇204县道2KM+1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417元、误工费4917元、护理费564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022.5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永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徐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7天,每天18元,共计126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105元;3、医疗费发票13张,证实医药费总计9212.52元;4、交通费发票6张,共计417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实护理人员夏兆福为城镇户口;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4917元,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5645元;7、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022.52元。被告任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2时,被告任永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铜山区204县道从北向南行驶至204县道2KM+150M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车上所载货物挂拽李景衣服后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李景受伤。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9212.52元、鉴定费600元,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入院治疗7天。后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另查明,1、护理人员夏兆福系城镇户口,在城市经商;2、被告任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徐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1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能飘洒、飘散载运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任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无责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护理人员夏兆福在城市经商,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生活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均系在事故后,为治疗和鉴定伤情而发生的,被告任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4917元、护理费5645元,合计20005.5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17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距离,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205.52元。三、关于赔偿主体。因被告任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费用即20205.52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赔偿原告李景损失2020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任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