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法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望,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齐法林,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胜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法林于2013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法林与案外人靳守堂、王兆伦、高尚海、葛运常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所借款项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齐法林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12.0745‰。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齐法林发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2.0745‰计算,罚息在原月利率12.0745‰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5.7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法林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2.0745‰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7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齐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