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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与杨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杨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与被告杨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红霞,被告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田锁良驾驶苏L×××××号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杨杰驾驶的货运电瓶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田锁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苏L×××××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田锁良就其车损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付其车辆损失29520元并承担诉讼费269元。后原告履行了上述款项的赔付义务,并取得向侵权责任人索赔请求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033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田锁良车损,经该院判决由原告给付苏L×××××号车辆损失29520元。2、银行支付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田锁良支付赔偿款29520元。3、事故认定书和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杨杰所驾货运电瓶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杰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田锁良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具体的损失项目;另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田锁良驾驶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南二环大桥西侧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杨杰驾驶的货运电瓶三轮车(车上载有秦家行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造成车辆受损,杨杰及其车上所载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田锁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评估确认苏L×××××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9000元,并已实际进行维修,另花去停车费、拖车费合计520元。田锁良就其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保险金29520元,本院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田锁良保险金29520元,承担诉讼费269元。本案原告给付保险金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责返还垫付款10336.70元(29520元减去2000元乘以30%计8256元加2000元计10256元再加上269元乘以30%计80.70元,合计10336.7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中80.7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田锁良就其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保险金29520元,经本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按保险合同给付田锁良保险金29520元。田锁良向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即转移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杨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损失扣除其应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2000元后按30%的责任计算为8256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款10256元。关于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田锁良车辆损失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为有效,车辆损失也是经判决确认的,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垫付款10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学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贡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