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公司石灰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灰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8号原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灰石分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山,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工程公司)诉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灰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晖石灰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斌,被告金晖公司、金晖石灰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变电工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金晖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施工石灰石矿10KV线路工程,合同价款为920000元。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完工,2013年4月23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手续。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没有全部付清。2014年4月23日之后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全额支付我公司款项,但至今仍有368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晖公司、金晖石灰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6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720元,合计40572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被告金晖公司、金晖石灰石分公司承认原告特变电工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工程完工后出现故障,原告没有进行修复,原告也没有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在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愿意以金晖公司等价财物抵偿所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晖公司、金晖石灰石分公司承认原告特变电工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欠款36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工程出现故障,原告没有进行修复,也没有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的反驳意见,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并当庭说明了给被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的时间及被告公司接收部门和人员,被告未予核实,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年计算,时间应以质保期届满之日为节点分段计算。质保期届满之前的利息,本金不应包括质保金在内。该工程总价款为920000元,按双方约定,质保金为5%,即46000元。故从工程竣工交付到质保期届满的6个月,利息为(368000元-46000元)×6.15%/年÷12个月/年×6个月=9901.5元;质保期届满之后的利息按原告要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14个月,利息为368000元×6.15%/年÷12个月/年×14个月=26404元,利息合计为36305.5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548.6元,是因保证债权实现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金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的是金晖石灰石分公司的供电线路,工程也是由金晖石灰石分公司负责和验收,故金晖公司、金晖石灰石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灰石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368000元。二、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灰石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305.5元(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上述款项合计40430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3元,保全申请费2548.6元,由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石灰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