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齐××在经营天津市××五金加工厂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票面价税合计额7%的价格购买了两份江西××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金额为人民币198290.6元,总税款额为人民币33709.4元,并将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前,齐××已补缴全部所逃税款。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五金加工厂系被告人齐××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份,齐××在经营该工厂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以票面价税合计额7%的价格购买了两份以江西××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98290.6元,总税款额为人民币33709.4元,并将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前,齐××已补缴全部所逃税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西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证实齐××购买增值税的情况。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天津市××五金加工厂及被告人齐××基本的情况。3、税收缴款书,证实天津市××五金加工厂于2014年3月21日补缴增值税33709.40元。4、证人白××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在天津市××五金加工厂任会计,齐××是老板。工厂曾从江西××贸易有限公司获得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是购买圆钢,两张发票的总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0多万元,是齐××将两张发票都认证抵扣完税款后才将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和入库单交给其下账的,具体有无货物及其真实业务关系其都不清楚。5、证人左××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齐××的妻子,齐××经营天津市××五金加工厂,其于2010年开始在加工厂工作,负责干车床的活,并兼管库房,按照齐××的要求写入库单、出库单等,其按照江西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写过入库单,但不知道这两张发票是怎么获得的。其也不知道是否有货物入库及是否与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6、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江西省新余市的江西××贸易有限公司和江西×××××有限公司做过办公室管理人员,负责从QQ邮箱中接收信息并打印出来,其与刘水花根据信息内容在税控机上打印增值税发票,后将发票寄给深圳的“陈总”。7、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回报陈锋,于2013年8、9月份,让刘刚注册成立了江西××贸易有限公司和江西×××××有限公司这两个开票的公司,在新余市仙女湖区领取增值税发票,两个公司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是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是虚开的。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收到案件线索及被告人齐××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自2005年开始经营天津市××五金加工厂,2013年11月底其通过小广告,联系了开增值税发票的,并向对方提供了开票信息,几天后,对方以江西××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两份金额为99000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到了五金加工厂,其使用这两张发票在宝坻区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后,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给对方支付了开票费。其后将发票及入库单交给会计白××下账。2014年4月,宝坻区国税局稽查科的工作人员找到他,其撒谎说这两张票是从天津市购买圆钢时,对方提供的发票,国税局让其补缴了这两张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罪罪名成立。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其于案发前补缴全部所逃税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