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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国贤、周长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潘国贤,周长桃,徐洪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5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江苏荆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贤,经商,系义乌市潘国贤食品店经营者。被告:周长桃,经商。被告:徐洪波,经商。周长桃与徐洪波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庭审之后委托)周长桃与徐洪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庭审之后委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国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周长桃、徐洪波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潘国贤、徐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周长桃和徐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季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3年3月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潘国贤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副标有“双喜牌”标识的羽毛球拍(被控侵权产品)和其它物品,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潘国贤、被告徐洪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周长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55元;5.判令三被告在义乌本地知名报刊登报消除影响;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国贤答辩称:1.被告潘国贤经营的超市体育用品的销量很少;2.被告潘国贤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已经将店面转让;3.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潘国贤从被告徐洪波处购得,该产品由被告周长桃经营的江都市神风体育用品厂生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洪波答辩称:1.被告徐洪波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徐洪波从被告周长桃处购得,且被告徐洪波不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徐洪波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长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工商登记档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国贤的主体资格。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证明被告潘国贤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调查取证费证明、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潘国贤、徐洪波均认为调查取证费证明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花费了该笔费用,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长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执结通知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长桃与原告曾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周长桃已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2.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各材料供应商,您好!我厂特通知:“双喜牌”的中文字体所有印刷品上不可有(去掉);按现注册的商标图案标准印刷。以前带有”双喜牌“文字的印版要求全部销毁。即日起执行。落款为扬州市双禧一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3.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江都市神风体育用品厂,扬州市双禧一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从2011年跟红双喜公司为侵权案件处理后,我公司严格按照要求商标图案印刷生产,我们地方工商局经常监督,从未发生类似错误,现在在我地方工商局的关心指导下我公司一直是以注册商标图案生产印刷球拍(双喜牌),落款为扬州市双禧一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时间为2014.9.20”,该证明加盖了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4.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厂自2011年6月1日接到扬州市双禧一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拍套不可印刷“双喜牌”文字的通知后,就已按标准要求印刷。又把以前带有“双喜牌”文字的印版全部销毁,落款为张某国强拍套厂,时间为2011年6月3日”。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周长桃已经在2011年6月1日通知各包装供应商停止印刷带有双喜牌字样的包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和解协议书、执结通知书、收条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周长桃确曾因侵权被告起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被告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要求被告周长桃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周长桃应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双喜牌标识的羽毛球拍,并收回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或要求其经销商和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后来原告在市场上仍然发现了类似的侵权产品,应当推定被告周长桃继续在实施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属于新的侵权行为,被告周长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证据2通知书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3.对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落款与印章矛盾,且该证明形式上也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到庭,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4.对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徐洪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均系原件,(2011)苏知民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但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且经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费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明系由原告委托取证的单位出具,且没有其他的支付票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周长桃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执结通知书均系原件,收条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因侵权被原告起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周长桃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1年5月31日,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周长桃与原告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一、被执行人周长桃应给付申请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25万元,申请人自愿放弃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1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二、申请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在《中国体育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4.被告周长桃提交的通知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明的落款为扬州市双禧一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周长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周长桃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5.被告周长桃提交的证明落款为扬州市双禧一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上加盖的公章为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村村民委员会,存在矛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被告周长桃提交的张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张某并未出庭,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1999年11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原告以被告周长桃生产的羽毛球拍上使用的商标侵害其注册商标为由,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长桃的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周长桃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31日,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周长桃与原告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一、被执行人周长桃应给付申请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25万元,申请人自愿放弃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1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二、申请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在《中国体育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被告潘国贤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潘国贤食品店的经营者。2013年3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菊花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徐村徐中路的“乐购购物中心徐村连锁店”,(营业执照名称为:义乌市潘国贤食品店,经营者为潘国贤),袁菊花花费55元购买了标注为“双喜牌”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在离开店面后对该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购买的羽毛球拍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对公证书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于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双喜牌”标识。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055元。另被控侵权产品标签处标注的制造商信息为“江都市神风体育用品厂”。结合被告周长桃曾因销售标注“双喜牌”标识的羽毛球拍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以及被告周长桃、徐洪波的陈述,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周长桃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徐洪波,再由被告徐洪波销售给被告潘国贤。另查明,原告以不同的销售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由被告周长桃生产、被告徐洪波销售为由,向本院共提起11个案件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即被告周长桃是否实施了新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周长桃曾于2011年5月31日就其之前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发送了执结通知书。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双喜牌”标识及其使用方式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知民初字第0071号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周长桃的侵权形式之一相同,且本案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场所系乡镇日用杂货小超市,故本院认为被告周长桃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于2011年5月31日前生产并销售,因流通广泛无法全部回收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周长桃在2011年5月31日之后生产并销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周长桃于2011年5月31日前生产并销售的。原告作为第28类“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羽毛球拍,与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羽毛球拍上突出使用了“双喜牌”的文字图案,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通过对该商标与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在读音、文字、含义等方面均近似,易让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徐洪波、潘国贤销售带有“双喜牌”标识的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波、潘国贤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洪波、潘国贤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洪波、潘国贤明知或者应知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故被告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包含合理费用)。被告周长桃生产、销售带有“双喜牌”标识的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周长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涉案侵权行为已经作出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与被告周长桃达成和解并确认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长桃仍然在实施新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周长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不包含合理费用)并登报消除影响,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周长桃,故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周长桃负担。关于消除影响部分,鉴于原告并未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徐洪波、潘国贤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贤、徐洪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周长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5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