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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涛贩毒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涛在贵阳市南明区凤凰路原省一监对面,贩卖毒品给龙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海尔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0.2克,且系毒品再犯,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王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涛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累犯、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