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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国德与胡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德,胡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周国德,男。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负责人文安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国德与被告胡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德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德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15分,被告胡美清驾驶湘D4****小车沿G107线由衡山往南岳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师古村龙江组地段时,遇原告周国德驾驶湘D9****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香平由相对方向正常行驶而来,因胡美清驾车打瞌睡,致使湘D4****车越过中心线后与周国德驾驶的湘D9****车相撞,造成杨香平、周国德、胡美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美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德、杨香平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而后转回住所地的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及软组织挫伤。被告胡美清系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7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4449.25元(120.25元/天×37天)、误工费11423.75元(120.25元/天×37天+120.25元/天×58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817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美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73元,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国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与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胡美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德无责任;证据2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项目;证据3医药费收据及中医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4原告的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证据5开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花费法医鉴定费400元。被告胡美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胡美清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比例为20%;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佐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其它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胡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明,以上证据除证据5中的误工天数与出院医嘱的建议存在矛盾外,其余部分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5评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58天”明显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相矛盾(该院记载为“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本院遂责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前提交原件,其后原告按照指定期限出示了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原件,经核对,提交本院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发票外,还包括怀化市鹤城区盛世嘉园大药房开具的中药发票210元及鹤城区国税局代开的中医理疗费3280元,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中药发票及中医理疗费有异议,经审查,盛世嘉园的中药发票有详细处方笺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理疗费发票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原告病历资料并未提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需要中医理疗一事,故本院对该3280元票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10时15分,被告胡美清(执C1证)驾驶湘D4****小型轿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师古村龙江组(G107线1747千米+700米)地段时,遇原告周国德(执B1证)驾驶湘D9****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案外人杨香平由相对方向正常行驶而来。因被告胡美清过度疲劳,驾车时打瞌睡,致使湘D4****车越过中心线后,与周国德驾驶的湘D9****车车头相撞,造成周国德、杨香平、胡美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美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德、杨香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及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65.59元。因病情尚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转回住所地所在的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此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1449.70元、门诊医疗费84.8元及中药费210元。2015年1月19日,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开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住院37天、陪护37天。事故车辆湘D4****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从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现金15000元。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美清与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核减原告总医药费的1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美清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胡美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我省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及鉴定费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结合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相应的病案资料,本院确认15510.09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医药费3765.59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1449.70元+门诊医药费294.8元),另外中医理疗费328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佐证,且理疗中心的处方笺亦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即120.25元/天)计算,计8056.75元(120.25元/天×67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即97.60元/天)计算,计3611.2元(97.60元/天×37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其主张交通费确系合理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两次就医地点的远近及就医时长,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9288.04元,包括伤残赔偿项下12267.95元(误工费8056.75元、护理费3611.2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赔偿项下16620.09元(医疗费155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以及鉴定费4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杨香平亦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两受害人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934.96元(67767.75元+另案12267.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883.96元(10124.87元+另案16620.09元-非医保用药186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德伤残损失12267.95元、医疗费损失5931.17元[(16620.09元-1861元)÷24883.96元×10000元)],共计18199.1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861元、鉴定费400元后,余额为8827.92元(29288.04元-18199.12元-1861元-400元),由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余下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合计2261元由被告胡美清承担。被告胡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国德的各项损失为2928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99.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827.92元,两项合计27027.04元;二、被告胡美清赔偿原告2261元(胡美清已支付15000元);上述各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国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周国德负担88元、被告胡美清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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